2008年8月1日,我国酝酿14年之久的《反垄断法》终于正式实施,工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三部门将联合执法,反垄断委员会从中协调。首当其冲的是铁路、电信、石油、汽车和软件等国内公认的垄断嫌疑最大的5大行业。《反垄断法》一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新生事物伴随的褒奖与争议在此也不能避免。
1、《反垄断法》粗线条的法律框架颇受争议
从1994年起,《反垄断法》已酝酿筹备了14年之久,相对于西方国家用数十万字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及无数个案例和指南作为反垄断执法的依据,中国的《反垄断法》粗线条的法律框架仅仅只有8章57条,当初在制定草案时计划出台的40余个配套规则至今无一出台。让本身十分繁复的反垄断执行难以进行,有人甚至将此形容为“剑未出鞘已先断了半把”。
对此,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表示,《反垄断法》目前缺少细则,还不太好实施,具体操作还需要细则来指导。但“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有胜于无,决不是一纸空文,即使不能根除垄断行为,起码立了一个规矩,那怕立的再差,也有一定的执行力”,于国富指出,中国的法律开始的时候往往是粗线条立法,之后再慢慢出细则,欧美亦如此。“中国刚刚开始反垄断,民众和官方都没有经验,因此,任何不确定性都可能导致法律难以实施。”
2、专家认为其国际意义大于国内意义,对行政垄断效力不大。
“我认为《反垄断法》的国际意义大于国内意义。” 7月30日,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吴越接受《法制周报》记者采访时说,从目前来看,中国制定《反垄断法》与国外相比,出发点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国外,垄断主要是由企业本身的原因造成的。
“而中国无论是国企还是民营企业,与国外大企业相比,平均规模都比较小,仍处于成长中,中国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可惜《反垄断法》对此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制裁措施,就如‘没有牙齿的老虎’。”吴越说。
对此,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反垄断法起草小组成员黄勇教授表示,尽管《反垄断法》中只是简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但这一条也来之不易。有了这条规定,人们对于行政垄断行为将予以关注、争论、投诉和挑战。
3、受到 “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这一流行观点的误导,有舆论想当然地将“反知识产权垄断”作为一个重大问题提出,使得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关系自然而然的成为讨论的中心。
法律上所禁止的“垄断”与日常用语中的“垄断”有所区别,前者专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后者则指一种独占的格局或状态,与反垄断法并无直接联系。具体到“知识产权垄断”而言,实际上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或者商业标记使用者对成果或标记拥有排他性权利或专有权,而这种专有权和其他的财产权(譬如所有权)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垄断”中的“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垄断”,尽管文字相同,内涵却不同。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是与整体的市场竞争相联系的,而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竞争力,或者一定能够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而且其即便拥有垄断地位,但只要没有实施垄断行为,就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构成实质性损害,不受垄断法的规制。
因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可以总结为:
(1)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与一般的财产权相一致,虽然具有独占和排他的性质,但其权利本身并不产生反垄断法上的问题。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取决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市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非知识产权本身的功能所致。相反,知识产权的这种独占还会激励人们在经济领域展开竞争,而反垄断法则通过禁止那些损害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的行为,保护和推动竞争。
(2)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判定来讲,只能以反垄断法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以“滥用知识产权”的说法为例,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放置在反垄断法当中是不恰当的。滥用知识产权是否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其判断标准只能以反垄断法为原则,而非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限制。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的,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不论其是否有滥用行为;相反,即使存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并未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的,不适用反垄断法,对其应以知识产权法、民法等民事法律加以规制。
新生的《反垄断法》带来了争议的同时,也带来了希望,相信舆论所说的粗线条的法律框架会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1、《<反垄断法>:没有牙齿的老虎?》 作者:廖洁,载《东方法眼》,
2、《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基本关系》作者:黄勇,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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