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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2008年第2期 总第14期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作为特许经营活动的两个主体,不同的法律地位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呢?法律责任又如何承担?是很多想加盟特许经营行业人士所关心的问题。本文就此进行了阐述。
 
本期导读  


★ 导读标题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浅析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浅析
(文/熊志新

   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作为特许经营活动的两个主体,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呢?

  首先,二者是基于特许合同而建立的关系,因此二者之间首先是特许合同法律关系。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者授予被特许人以特许权,供被特许者使用,并加以指导,被特许者依约从事特许业务,在与特许者同一形象下,销售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并负有向特许者支付相应代价,遵守特许者特别限制的义务。
  其次,特许者和被特许者是两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分公司、子公司,也不是其代理商。特许经营与商事代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者、 被特许者是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者在其营业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由其自己承受,与特许者无关,一般双方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代理人;而在商事代理关系中,商事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商号承受的,与代理商无关。
  
  (2)法律关系客体不同。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 其客体就是特许权,其内容为一种或几种知识产权的复合体。特许权内容为:一是为特许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被特许者基于特许而有使用权;二是特许者对被特许者在特许营业中提供初始服务,持续服务的义务。而商事代理关系中,其客体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不能独立使用知识产权;

  (3)支付报酬的方法不同。在特许经营中, 被特许者取得了特许者的特许权,故应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特许费用,一般体现为加盟费;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商向委托商号提供代理服务,收取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

  基于前述二者的关系,那么被特许人对外发生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之时,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与特许权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区分。如果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系与特许权的内容相关,则特许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责任与特许权并无关联,则特许人无需承担责任。以“M”店为例,如果顾客在某M店购买的汉堡食用发生中毒,因引起中毒的汉堡系在M售出(二者之间有关联),那么M店总部(特许人)应当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如果顾客在M店內因地滑摔倒,因受伤的地点在M店內(二者有关联),那么M总店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如果M店的加盟方以自己名义与场地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主体双方为加盟店和出租方,因该租赁合同与特许权并无关联,因此M店总部无需为加盟店拖欠租金的行为承担责任。
   

  
 重要声明:
    在任何情况下,本刊所记载之信息或所表达之意见均不构成本所向任何客户出具的法律意见的组成部分。本所对使用本刊及其内容所引发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责任编辑:熊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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