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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 |
| 2008年第11期 总第22期 |
| 信息网络是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连接,采用卫星,微波,光钎,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构架在互联网上或其他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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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导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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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标题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
·也谈微软黑屏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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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 |
| 文/张杰 |
一、近年来北京市著作权诉讼的特点
从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一、二审案件数量来看,著作权类型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从2005的1379件,2006年的1850件到2007年的2201件。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加大。2005年、2006年为56.6%,到了2007年已经占到知识产权总量的60.3%。
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著作权纠纷的类型也更趋多样化。涉案作品的形式包括了文字、音乐、舞蹈、美术、摄影、影视、计算机软件等多种形式。这些案件中既有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诉讼,又有侵犯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的诉讼;既有著作权争议,又有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争议。
同时需要关注的是,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到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冲突。以上这种案件常常涉及多个部门法,甚至多个专业领域。多种权利的交叉对出版社的维权和应诉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众多著作权案件中,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增长迅速。 从争议内容看,涉及到了作品上传、数字图书馆、链接、搜索引擎、网页的保护、转载等一系列问题。
二、信息网络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是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连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他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搜索服务的“避风港”并非绝对”避风”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例】某唱片公司是系列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该公司授权某几家网站许可我国国内的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上下载、同步或/和下载并播放”涉案歌曲。用户要想享受上述特定网站提供的服务需注册或付费。
被告为某网站的所有者。该网站搜索录音制品,是按照“歌曲名称、歌手、所属专辑、歌词、试听、铃声、音乐盒、格式、大小、连通速度”等方式进行的。被告还对搜集的歌曲、音乐进行整理、分类,按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不同的分类信息并将这些分类信息以“搜歌曲”、“搜歌词”搜索框、“全部男歌手”、“全部女歌手”、“新歌飚升”、“影视金典”、“欧美经典”等18个分类栏目以及“新歌飚升榜”、“热搜歌曲排行榜”等具体板块提供给用户。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诱使、参与、帮助他人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在权利人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的情况下,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综合上述因素,依照过错的判断标准,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尤其是在原告几次书面告知被告网站上提供的各种形式音乐搜索服务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均为侵权,并要求予以删除后,被告更应注意到涉案歌曲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被告仅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7个搜索链接予以删除,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录音制品有关的其他搜索链接,被告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的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呢?或者说,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
1.须接到通知立即断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2.须没有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权利人启动“通知-删除”程序时要审慎
【案例】某出版社社长在某网络书城网站发现有人在线销售本社出版的年鉴并有书的介绍和照片等。社长马上通知该社法务部出面交涉并制止侵权行为。该社法务部立即和网站联系,并向网站发出要求立即删除销售该书的网页的通知书。
网站告知出版社:销售年鉴的是李某,本网站只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该网站在接到出版社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删除了相关网页,并挂号转送通知书给李某。李某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向网站发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网页,同时附有和该出版社发行部签署的,并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合同和授权书。网站接到李某的书面说明后恢复了网页。
李某起诉网站和出版社,要求赔偿其因为网页的删除而给他的销售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出版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网站不承担责任。
下面我们来详细介绍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
1.通知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2.删除――转送通知书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3. 反通知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4.恢复-转送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是作者对自己“在京科技出版社2008年版权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上发言内容的整理,曾发表于《科技与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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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微软黑屏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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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当中,大多数用户并非意识不到盗版行为的非法性,而他们之所以还会使用微软的相关盗版软件,也许是因为对微软软件的偏好,亦或许是因为微软正版软件价格过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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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玲 |
2008年10月15日,微软中国宣布,从10月20日开始同时推出两个重要更新,即Windows正版增值计划通知(简称“WGA通知”)和Office正版增值计划通知(简称“OGA通知”)。自此,微软在中国启动Windows XP和Office的正版验证行动,盗版用户的电脑将每小时黑屏1次,并会不断弹出提示窗口提醒正在使用盗版软件。盗版用户虽然可以使用“控制面板”中的“添加或删除程序”察看该程序,却无法卸载它。此举一出,引发广大电脑用户争议。
10月27日,国家版权局官员首次就微软黑屏事件表态。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2008国际版权论坛上接受记者问询时表示:“国家版权局对包括微软在内的各种权利人组织与机构正当维护权利表示理解与支持,但是我们认为在维权过程中,也要注意方式。”
打击盗版本是正当行为,但是如果采用的方式不当,就可能在打击同时引发其他问题。关于微软此次打击盗版所采用的黑屏方式,也引发了极大的争议。虽然真正被“黑屏”的盗版用户少之又少,但“声讨”微软用如此办法对付普通消费者的声音还在各种场合响起。归纳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价格
现实当中,大多数用户并非意识不到盗版行为的非法性,而他们之所以还会使用微软的相关盗版软件,一方面是可能是出于对微软相关软件的偏好,而另一方面,更主要地,恐怕是由于微软正版软件的价格过高的原因。
在互联网调查中,就有超过八成的消费者认为微软正版软件价格太贵是自己选择盗版的主要原因。微软一直坚持实行全球统一定价,一套正版Windows XP软件售价199美元左右,相当于人民币一千六七百元,正如有观点指出,“这样的价格对于人均月薪3000美元的美国人来说可能谈不上昂贵,但对于一个人均GDP刚刚迈过1000美元的中国普通民众来说却是一笔不菲的开支”, 10元的Windows XP的盗版和上千元的正版,价格悬殊太大。而与此同时,很多国产办公软件对个人使用是免费的或者较低售价的。因此,不论是为了巩固竞争实力还是为了减少被盗版的风险性,切实可行的一大举措就是降价。
据悉,在今年国庆期间,微软对Office 2007家庭和学生版大幅降价,从699元一直降到199元,而在今年7月1日之前,这个版本的软件还要1451元。林建刚还表示微软公司今后将根据市场的情况会适当进行降价。且就在微软实施“黑屏行动”几天后,10月24日,微软发布了最新一期的财季业绩报告。数据显示,微软在该季度净利润同比微涨2%,达43.7亿美元,摊薄每股利润48美分。因此,黑屏事件也不排除是有为微软产品做深入推广的用意。
垄断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法律没有授予微软任何打击盗版行为的执法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打击盗版是中国执法部门的工作。但正如董正伟律师所说,微软之所以敢于实施黑屏反盗版行动,与其在中国市场处于绝对支配地位不无关系。
由于其他正版软件虽然在价格上具有很强的竞争力,但是从产品自身来讲,并不能具有与微软软件相差不大的竞争力,也就不大可能出现有力的自由竞争,来形成消费者普遍接受的价格。微软的垄断地位也藉此形成,这也势必会引起微软进一步压制其他竞争对手,垄断市场利润,也就造成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后果。微软的此类行为已经属于反垄断审查与处理的对象。
有例证,1990年以来,微软在美国、欧盟、韩国、日本等有几十次反垄断指控的记录,并基本败诉。微软在中国的垄断行为更甚,数据表明,微软产品在中国的价格是非常高的,且存在大量捆绑销售的行为而受到消费者指控。而此次微软对盗版用户实施的黑屏反盗版行动,恰恰应当成为我国加快对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与治理步伐的一个契机,并在此基础上使知识产权与相关法规得到更大程度的遵守与维护。
但与此同时,不能忽略掉的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北京正望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吕伯望分析说,中国软件业也是盗版的受害者。“中国至今为止没有出现一个软件业巨头,主要原因不是微软的垄断(微软垄断的只是Windows和Office两种产品而已)——阻碍中国软件业发展的,恰恰是盗版。因为盗版,没人敢做大规模的研发投入。” 故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盗版软件的打击措施,也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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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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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志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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