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劳动合同法》之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9日上午表决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一部程序法,意在通过规范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来从程序上更好、更快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下将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几大亮点进行简述:
亮点一:扩大了仲裁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较之以前的法规,将受理范围自“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扩大至“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而“用人单位”的范围要远大于“企业”。同时,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受理范围,由于劳动关系是处理许多劳动争议的前提,因此劳动关系的确认至关重要,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弥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此外,还将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纳入仲裁范围,改变了实践中社保只能由劳动监察进行处理而不能提起仲裁的局面。
亮点二:强调调解作用、扩大调解组织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此规定强化了调解在劳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当事人有可能长期共事,强行裁决,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能够减轻当事人的维权负担,也有利于当事人维持友好的关系,便于裁决的执行,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同时,调解仲裁法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引入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范围,整合了社会上现有各种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进一步强化、规范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亮点三: 劳动争议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该规定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且若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劳动仲裁时,应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居住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较多,尤其是在一些跨区域性公司中工作的员工,按照此规定,在发生劳动 时,员工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这将大大减少劳动者的仲裁成本,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亮点四:仲裁时效延长为一年,并对中止和中断情形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此规定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延长为1年,完善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并且规定时效自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这样使得劳动者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维权,避免了用人单位恶意拖延,借以躲避其法定义务的情况,从实质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其隐含意义在于,对于存续期间发生的劳动报酬拖欠纠纷,可能不会再受到一年时效的限制,只要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年内提出,不论此拖欠劳动报酬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前多少年,都应当得到保护。
亮点五:特定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此种规定在继承 “谁主张谁举证”的大原则下,同时也考虑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从属和被管理的地位,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很多证据材料均是由用人单位所控制和掌握。故此,增加特定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将更加有利于保护举证力量薄弱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也真正体现“公平公正”法律原则和精神。
亮点六:部分案件“一裁终局”、劳动者的特别起诉权以及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违法裁决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用人单位不能对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而劳动者却对该裁决享有诉权,这是该法一大重要特色,也凸显对劳动者的保护。但仅适用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情形。
同时,为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赋予了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违法裁决权。这样,既切实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缩短了审限,减少了中间环节,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维护了公平正义。
亮点七:特定情形申请先予执行可不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此规定使得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的情形下,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可不提供担保,从一定程度上劳动者的燃眉之急,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亮点八:缩短仲裁审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超过期限未作出的,视为该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起诉。此规定旨在缩短当事人维权时间,从而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发生,防止某些用工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尽可能确保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及时的维护和保障。
亮点九:特定情形可根据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根据此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但是,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该程序简便可以减少劳动者的诉累,也是民诉法特别程序在劳动仲裁领域的贯彻。
亮点十: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此规定使得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用缴纳申诉费,也是减轻劳动者维权负担的又一有力举措,彻底解决了劳动者因没有钱支付仲裁费而被关在维权大门之外的问题。便于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劳动争议,有利于缓和劳资双方的矛盾激化,以促进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总之,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出台,劳动关系自制度层面设计上已经能较好的起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更加重要的是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这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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