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1月1日,上海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取得了浙江省温州市纺织九厂为承兑申请人,上海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1月20日,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在该汇票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张,然后将其交给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好家家具公司。第二天,好家家具公司以该汇票作质押,向上海某商业银行申请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银行在审查并收入该汇票后,贷款280万元给好家家具公司。后来,因好家家具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银行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好家家具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并要求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好家家具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不存在异议,但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产生了不同意见。
案例分析
本案中涉及两个主要的法律问题:一是好家家具公司是否有效取得汇票权利并可以向银行出质;二是能否认定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为出质人而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好家家具公司能否将汇票出质的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汇票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它属于票据质押的一种。本案中的汇票权利人是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好家家具公司则以此汇票向银行质押贷款。好家家具公司如作为质押人,在汇票上为银行设定质押权,其应有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的背书转让,作为记名有价证券,虽然权利不限于最初记载的特定权利人行使,其所指定人也可以行使,但该权利行使得转让形式必须依背书转让方式进行。
我国票据法的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他人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按照该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该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以出票行为为基础,只能发生在出票以后,在已经做成的汇票上进行。因此,出票行为是否有效,对背书行为影响很大。虽然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各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但在出票行为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使汇票本身无效时,在此种无效汇票上进行背书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出票人未记载出票人姓名的汇票,持票人就不能再为背书。可见,背书只能在合法的出票基础上进行,它是持票人的基础行为。
2,背书是背书人在汇票背面记载背书人背书目的文字的票据行为。首先,背书必须在汇票背面书写或粘贴在汇票凭证的粘单上书写。其次,背书必须要含有明确的文字记载背书人的目的,以防止发生纠纷;第三,背书应符合法定形式不得记载票据法禁止记载的文字,否则该记载无效。
3,背书以将汇票交付他人为必要条件。背书人完成背书记载后,只有将汇票交付有关人(权利受让人、质权人或受托人),才算完成货票的背书行为,背书也才开始生效。反之,则不具备背书效力。
从《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汇票的背书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将汇票权利转让给其他人的情况,即当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汇票交与他人行使的情况,主要包括两项:一是设定质押,即当持票人为担保自己债务履行而以汇票为他人设定质权时,应当背书;二是委托收款,当持票人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领取票面款项时,也应当背书。在汇票流动过程中,持票人在进行上述两种行为时,都必须依法背书并交付汇票。其中,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最为重要,它是汇票流通的主要形式。同时,《票据法》第30条还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它说明,汇票背书在我国一律为记名式背书,因而,“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也是背书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是背书的生效条件之一。所谓“记名式背书”,又称完全背书,它是指完全记载背书人背书目的以及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字的背书。完全背书是与空白背书相对应的概念。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式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仅由背书人签名于汇票背面并表明背书目的的背书。空白背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具有再转让方式比较灵活的特点,持票人可以在单纯支付、记名背书转让以及不记名背书转让等方式中任选其一。因此,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性。但在我国,法律既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也不承认空白背书。无论是转让权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设定质押权背书,都必须明确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则是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完全背书是汇票背书中记载最完全、最正规的一种形式。除背书人签名与背书人名称为两项绝对因该记载事项外,法律还允许背书人还可以记载以下事项:背书日期、禁止票据转让、预备付款人、免除担保承兑与付款、规定应提示承兑、背书人住所、免除追索权人的通知义务、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义务等。这些内容属于背书相对应记载事项,记载与否都不影响背书本身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及票据原理可以看出,本案中好家家具公司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始终未发生转移。虽然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汇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但是:
1,汇票只有财务章,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业务具体负责人签字,而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票据的转移首要生效条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即法人或该单位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
2,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这是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是背书生效条件之一,本案中的汇票好家家具公司并未记载与此;
3,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虽系公司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代表公司行为,但根据上述第1条表述的规定条件,即使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还必须有单位公章,否则转移行为无效。
二、关于能否认定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为出质人并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质押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出质人和质押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二是交付票据,三是在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内容。
首先,《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按照该条规定,作为权利质押中的票据质押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也应订立质押合同,至于该合同以何种书面形式订立,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对于质押合同,一般应该载明:第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种类是指主债权是以何种原因产生的,是因为签订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还是何种合同等。数额主要是指主债权的金额或其他有关的数额,例如是借款合同,应写明借款金额,如是买卖合同,应写明买卖标的的种类、数量和价款、金额等。第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债务人应于何时履行债务,这个期限是至关重要的,在合同中也必须写明,因为他同实现债权的起始日期密切相关。第三,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如果是以权利质押的,应写明权利的种类以及有关的情况。第四,担保的范围,以动产或者权利出质,应当载明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约定的范围与《担保法》约定的不一致,以约定为准。如果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担保法》第66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质物保存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其次,以票据质押的,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还应当在票据上背书。我国《担保法》对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的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汇票出质必须背书记载质押。票据从出质人持有转为质权人必须背书。背书的方法主要有二:第一种称为“单纯背书”,同票据转让的背书基本一样,不附有“设质”、“为担保”等字样;第二种称为“设质背书”,即附有“设质”、“为担保”字样。这两种背书都以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背书人。这两种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第一种方式虽然没有“设质”“为担保”字样,但因为有质押合同的制约,对质权人仍有限制。这种限制是,质权人不得像其他持票人那样享有再次转让票据的权利,即在票据连续转让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以票据出质的情形,票据转让即为中断。因为主债权人只取得了质权,并未取得对票据的所有权,所以没有再背书的权利。但质权人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一是在票据付款日届至时请求付款,二是如果票据上未注明付款日期的,在债务清偿届满时请求付款。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上有“设质”等字样而拒绝支付。
从上述分析应该认为,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非汇票出质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承兑汇票无背书记载质押的内容,不符合《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条件,因此,本案中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与银行的质押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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