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 1 月 1 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引起了全社会的极大关注,从理论到实践,无论制度的建立、监管措施的落实还是司法救济都有了较大突破。但是,公司股东会仍然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公司通常按该决议行事,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如此,一方面打击了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中小股东在法律无法保障其权益时,铤而走险,采用暴力手段,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应当加强对小股东给予特别保护,这种保护将直接决定着公司价值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在诸多保护措施中较为行之有效的是诉讼保护机制,但是,由于该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缺陷,导致中小股东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常常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地步。本文将立足中小股东救济权利的缺陷浅谈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1、《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所谓资本维持原则。但是,这并不影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第75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 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实践操作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逃避《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采取一种手段,即在第四年时召开股东会,向中小股东分配当年度一定的利润,进而堂而皇之的声称该公司并未“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此时,中小股东向法院起诉时,由于公司的账务显示并未“连续五年”不分配公司利润,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也只是一纸条文。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前,大股东和小股东因为相互存在信任关系而决定共同合作创办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大股东必然会依据股份多数决之法律规定对公司拥有支配权,通常情况下,小股东对此是有所预料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常常会出现一种情形: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大股东希望独享公司所有股份而逐渐排除小股东在公司的地位,于是便背弃了初始设立公司时的信任,通过一定行为迫使中小股东主动提出回购,比如上述“四年”分配一定利润,或者拒绝召开股东会议,依仗大股东的决定权不同意小股东的提议等,从而独享公司利益整个“蛋糕”。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初始设立公司时是基于彼此信任与忠诚,于是放弃了其他投资的机会,对大股东给予经济支持。一旦大股东逼迫小股东行使“股东回购权”,小股东退出公司,则小股东的初始投资效益就此中断,对小股东而言,显失公平。
二、股东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1、为防止控股股东和董事不通过股东会就擅自决定关系到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同时强化中小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新《公司法》授予股东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事实上,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所享有的该权利往往难以实现。
(1)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小股东权益实施侵害的主体既有大股东,也有公司的董事,因为这种董事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言人。那么,正如前文谈到的那样,大股东在公司中占有决定性的支配地位,小股东只占有公司很少的股份,甚至有时不足百分之一。此时,一旦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大股东的授意下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些小股东将会因为达不到《公司法》所规定“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而无法行使召集权,只能任由大股东的宰割。
(2)《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条文的规定,基本上使得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架空。如果大股东拥有70%以上的股份,即使小股东拥有了“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具备了行使召集权的资格,也将会在该临时股东会会议上,因为自己所提出的方案达不到《公司法》第44条规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使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权名存实亡。
综上,尽管《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利进行了诸多保护性的规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常常出现大股东逃避《公司法》之限制,中小股东的权益在法律框架下难以保障的情形。本文提出此问题,寄希望于不久的将来,该问题在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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