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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法苑
2008年第4期 总第16期
    我们经常看到房产开发商的广告铺天盖地,那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开发商的广告存在虚假成分时,购房者以何依据来维护权利?本文将通过一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本期导读  


★ 导读标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仅限于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仅限于损害赔偿
(文/王晓波)

案情
  1999年下半年,甲房地产公司在诸多媒体大幅发布房地产广告,对其开发的“旭日海湾”房产项目进行宣传,称该房产为“离海最近的房子”、“全市唯一多功能、高档次大型社区中心”、“与三大主干道连接,便捷交通带来滚滚人潮”、“跨海大桥引桥直下60秒”、“每年600万旅游观光客形成巨大消费群体蕴含其中”、“恰如上海南京路,24米海滨休闲购物一条街,必将成为未来休闲购物中心”、“独立店面,间间沿街,直面人潮”、“温州企业积极介入,以全国28座城市行之有效的温州商城经营模式统一管理,铸就商业王朝地位”。在广告宣传单中还附有地图,地图显示“旭日海湾”的具体位置确实是三大主干道之间的一块不规则的四边形。
  在广告宣传的作用下,李某等19户外地居民认为该房产物有所值,于2000年初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各自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旭日海湾”二期的门面房一至二间,价格较同一地段其他的门面房每平方米高出400至600元不等。

  2001年初,小区建成入住,李某等购房户发现他们购买的门面房并非如广告所称的“间间沿街,直面人潮”,其所面对的是另一小区的围墙,道路仅6米宽,24米休闲购物一条街也没了踪影,根本无法开展经营,升值也没有潜力。经查询得知:广告中的地图上标明的“旭日海湾”所在的三大主干道之间的一块不规则的地块,并非全部是“旭日海湾”,而是几家单位分别占有,“旭日海湾”仅是其中的一小块,而购房者所购的门面房正位于几家单位的地界的分界线上,只能面对对方单位的围墙,并非面对主干道。同时,“旭日海湾”开发时报批的是商住两用的小区,实际上基本上按居住小区建设,从方方面面的条件来看,根本不适于经营,所谓“温州商城经营模式”纯系子虚乌有。李某等人感到该房屋失去了经营投资的价值,遂与甲公司协商退房退款,甲公司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

审理
  李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甲公司采取发布虚假广告的手段,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同时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甲公司发布的虚假广告的内容也构成了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甲公司辨称:广告内容虽有夸大和不实之处,但是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该广告并非“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而是 “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外的交通及环境状况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因此,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所以甲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广告内容的夸大和不实,最多只是缔约过失,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认为:根据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甲公司的广告是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外的交通及环境状况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李某等签订购房合同的真实意思仅仅是购买商品房,甲也依约交付了标的物,所以其签约行为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而恰恰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至于买房后是否适于经营,经营是否营利,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甲公司的义务,应由购房人承担该风险;3、甲公司的广告确有不实和夸大之处,但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只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李某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国外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系国家,形象地称之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按照英美法系法人团体的理论,法人对其债务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能穿越公司“面纱”追索公司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而“揭开(刺破)公司的面纱”,即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不顾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性,避开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股东承担法人的债务和义务。德国将否认公司的人格称为“直索”,即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令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的这一权利,被称为“直索权”。

  上面所讲的“公司的面纱”,就是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公司一旦有效成立,就卓然独立于股东,就像婴儿自其呱呱落地时就开始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好似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一道屏障,阻却债权人支接向股东追索,这正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魅力所在。我车《公司法》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表述,具体为: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实务中,认定这一行为具体需把握两点:第一,行为人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这里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它直接与股东利益相关,这里的逃避尽管可能表现为欺骗债权人、抽逃出资、规避法律等方式,但就其实质来讲,是一种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第二,行为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实现的。实践中公司逃避债务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外的形式,那就应当适用《合同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能适用这里的第二十条的规定来追究行为人责任。

  其次,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相混同。这在公司法理上也被称之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之所以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彼此独立的。倘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财产,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务、收益、人员、管理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也意味着其与独资企业无异,股东就应当像独资企业出资人那样,承担企业财产上的无限责任。这时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来追究股东的财产责任。
  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公司人格的暂时性的有条件的否定,其适用并不是从根本上彻底、永久地取消公司法人主体资格,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基础上,针对特定事例对实际上已被滥用的形式上的法人空壳予以否认,揭开公司面纱,使其后面的滥用者直接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法人被解散或被撤销,后者是法人资格的绝对消灭,而前者则是在消除滥用法人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也就是说,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正如英美学者所比喻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仍然矗立着。

  对于本案来说,顺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已经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其公司债务仅以其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而作为顺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为不存在转移或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以,根据法人有限责任的理论,恒通贸易公司11家企业对顺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对顺天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中苏州彩虹丝绸厂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顺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否认,但由于其不能提出顺天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有关证据,所以苏州彩虹丝绸厂提出的由恒通贸易公司等11家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下面的一篇案例则现了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危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美国布朗家族拥有一家从事种植、收割、销售可可的公司,布朗家族的成员几乎占据了公司里的所有要职。一直以来,这家公司的收益都颇丰厚,但布朗家族总是以支付家庭成员工资的形式,使公司的收益为零。正因为如此,公司也极少花钱去维护那些生产设备。一处冬天的下午,公司的发电机因保养不善发生爆炸、雇员彼得和乔严重受伤,另外还有九名季节性劳工受伤。事故发生后,布朗家族立即召开公司董事会,宣布将公司所有的土地和现金作为特殊股息予以分配。这样公司就只剩下了很少可执行的财产,当受害者对公司提起诉讼并胜诉时,公司的财产根本无法执行判决。为此受害者要求用布朗家族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支付赔偿金。布朗家族在法庭上一再强调,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坚持这一点以致受害者不能获得应得的赔偿,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并且本案中布朗家族明显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最终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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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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