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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法苑
2008年第11期 总第22期
    作为《物权法》实施之后的一部有关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在进一步完善现行房屋登记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对登记程序、所有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的程序和要求,以及构筑物、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房地产产权制度建设意义重大,对完善和改进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将会产生积极影响。
 
本期导读  


★ 导读标题

·新《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制度的改进

 

新《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制度的改进
(文/杨玉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新的《房屋登记办法》与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简称旧办法)相比,有很多不同的新的亮点,笔者就此做一简介:

一、 新办法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事项的情形
  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登记机关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办理登记手续的问题,对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较为有利,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二、 新办法增加了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实地查看的规定
  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办理下列登记事项时,房屋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由上述规定看,实地查看不仅是登记机关的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如在实地查看过程中,发现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不一致的,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

三、 新办法对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时限做出了明确要求
  按照新办法的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这一规定,对于提高登记工作效率,切实维护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四、 新办法对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的规定更为具体,更便于操作
  根据旧办法的规定,只有在属于违章建筑的或属于临时建筑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办理登记,而新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由此可见,新办法的规定更为符合登记实践的要求。登记机构对审查符合法定要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进行登记,从而合理界定了登记机关权限,便于登记机关在操作程序上的规范化,起到了健全操作规则,规范登记程序的作用。

五、新办法完善了房屋登记的种类,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更为人性化
  旧办法将房屋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六类,分类很不规范和具体。按照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分为两大类: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登记,后一类规定是旧办法所没有的,这次新办法以专章的形式把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纳入了调整范围,对集体土地范围的房屋进行登记,对保护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按照新办法规定,对国有土地房屋登记主要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五类。新办法对每一类登记事项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登记程序等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对所有权的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注销登记,对抵押权登记又分为设定抵押权、变更抵押权、转移抵押权、注销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变更、注销登记及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变更、注销登记程序。
  在这里有必要特别关注的有以下二点:一是新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房屋所有权转让或抵押、预购商品房或预购商品房抵押、在建工程抵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都可以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现房或正在建造的房屋经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对该现房或正在建造的房屋的处分登记。如果已有预告登记约定,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办理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这主要是为了保证约定期内交易关系的稳定,预告登记后,等于是买主或抵押权人“定”下了该项不动产,未经他方的同意,原房主(卖者)无权处分该不动产,这一规定对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房多卖”、“先卖后低”、“先抵后卖”等问题有重要意义。二是在其他登记类型中主要是规定了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根据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纠错机制,解决了登记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的将“共有产权”登记为“独立产权”,甚至将他人产权登记为自己产权等问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六、 新办法明确规定了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登记工作人员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新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
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新办法中还有许多与旧办法不同的规定,如登记机关办公电子化及登记簿制度的细化、异地查询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在这里就不一一赘述,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仔细阅读全文。总之,新办法是适应《物权法》需要而出台的,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匹配,对以往的登记制度做了较大的完善和改进,使《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制度有了保障,其登记程序更加便民和科学,操作性较强。新办法的出台,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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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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